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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检查计划(任务)表
来源:区城管局 发布时间:2025-11-13 10:20 作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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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行政检查计划(任务)表


行政检查计划(任务)表

检查项目名称

检查依据

检查时段

检查比例及频次

检查方式

检查对象

检查范围

责任科室
(单位)
及联系方式

1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施行日期:自2006年5月1日)第三条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10元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全部
检查频次:每日
检查方式:日常巡查、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2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施行日期:自2006年5月1日)第三条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全部
检查频次:每日
检查方式:日常巡查、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3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施行日期:自2006年5月1日)第三条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全部
检查频次:每日
检查方式:日常巡查、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4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施行日期:自2006年5月1日)第三条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全部
检查频次:每日
检查方式:日常巡查、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5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施行日期:自2006年5月1日)第三条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全部
检查频次:每日
检查方式:日常巡查、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6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施行日期:自2006年5月1日)第三条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全部
检查频次:每日
检查方式:日常巡查、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7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施行日期:自2006年5月1日)第三条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全部
检查频次:每日
检查方式:日常巡查、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8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施行日期:自2006年5月1日)第五条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全部
检查频次:每日
检查方式:日常巡查、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9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施行日期:自2006年5月1日)第五条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全部
检查频次:每日
检查方式:日常巡查、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10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施行日期:自2006年5月1日)第五条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对环境卫生设施拆迁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全部
检查频次:每日
检查方式:日常巡查、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11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全部
检查频次:每日
检查方式:日常巡查、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12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全部
检查频次:每日
检查方式:日常巡查、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13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施行日期:自2006年5月1日)第六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全部
检查频次:每日
检查方式:日常巡查、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14

广告、霓虹灯污浊、损毁灯光显示不全、影响市容观瞻的

【部委规章】《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建设部[1996-09-28])第六条广告、霓虹灯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经常检查,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立即修饰。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霓虹灯,应及时更换或拆除。第七条城建检察人员,要加强监督管理,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观瞻的,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责令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修饰直至拆除。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全部
检查频次:每日
检查方式:日常巡查、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15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不特定
检查频次:不特定
检查方式: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16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不特定
检查频次:不特定
检查方式: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17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不特定
检查频次:不特定
检查方式: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18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不特定
检查频次:不特定
检查方式: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19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不特定
检查频次:不特定
检查方式: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20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不特定
检查频次:不特定
检查方式: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21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不特定
检查频次:不特定
检查方式: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22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不特定
检查频次:不特定
检查方式: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23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不特定
检查频次:不特定
检查方式: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24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不特定
检查频次:不特定
检查方式: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25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不特定
检查频次:不特定
检查方式: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26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不特定
检查频次:不特定
检查方式: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27

对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不特定
检查频次:不特定
检查方式: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28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不特定
检查频次:不特定
检查方式: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29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不特定
检查频次:不特定
检查方式: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30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 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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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 修正)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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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未按管理权限对公厕实施管理、维护的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根据201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 修正)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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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扩建或者改造的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根据201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 修正)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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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部委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根据201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 修正)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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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未依照管理权限改造或者重建;公厕拆除重建时未先建临时公厕的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根据201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 修正)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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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根据201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 修正)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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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损害公厕使用环境、破坏公厕设施、设备、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根据201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 修正)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染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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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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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会议通过)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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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8年12月6日会议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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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25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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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财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25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财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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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25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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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将物业服务用房擅自变更用途;分割、转让、抵押和出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25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不得分割、转让、抵押和出租。)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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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未在房屋销售现场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并予以说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25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房屋销售现场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并予以说明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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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占用、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25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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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私设地桩、地锁占用公共草坪、公共道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25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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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设置摊点和集贸市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25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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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侵占和毁坏绿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25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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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在楼道等业主共有部位堆放物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25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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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占用、堵塞、封闭充电桩车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25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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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心城区园林绿化范围内,对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用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所占土地价值三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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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心城区园林绿化范围内,对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未按要求补建绿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未按要求补建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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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心城区园林绿化范围内,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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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心城区园林绿化范围内,对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未完成附属园林绿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未完成附属园林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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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心城区园林绿化范围内,对擅自侵占城市园林绿地,转让、买卖、抵押、租赁、置换城市园林绿地,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占用绿地的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侵占城市园林绿地,转让、买卖、抵押、租赁、置换城市园林绿地,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占用绿地的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所占土地价值三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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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心城区园林绿化范围内,对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期满不退还或者临时占用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期满不退还或者临时占用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退还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处每平方米2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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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心城区园林绿化范围内,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倒伏、死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倒伏、死亡的,责令建设单位恢复原状,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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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心城区园林绿化范围内,对擅自移植或者重修剪树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或者重修剪树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所移植、重修剪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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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心城区园林绿化范围内,对擅自砍伐树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倍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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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心城区园林绿化范围内,对树木和绿地设施上涂写、刻画,利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以及行驶、停放车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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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心城区园林绿化范围内,对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攀、折、腐蚀树木,穿行绿篱,踩踏草坪,采摘花草、果实,挖根、剥离树皮,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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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心城区园林绿化范围内,对损坏树木支架、座椅、照明等绿地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不特定
检查频次:不特定
检查方式: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15048484499

64

在中心城区园林绿化范围内,对拦河截溪、挖沙取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不特定
检查频次:不特定
检查方式: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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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在中心城区园林绿化范围内,对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的、其他损害名树古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依据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从重处罚;造成死亡的,处该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不特定
检查频次:不特定
检查方式: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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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在中心城区园林绿化范围内,对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各种管线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兰察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各种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不特定
检查频次:不特定
检查方式: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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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不特定
检查频次:不特定
检查方式: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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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检查时段:全天候
检查比例:不特定
检查频次:不特定
检查方式:个案检查

检查对象:不特定对象
检查范围:集宁区中心城区

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人:冀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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