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加强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有效利用和盘活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务院、财政部以及《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的有关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办法》(内财资〔2020〕1216号)及《乌兰察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办法》和《乌兰察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乌国资发〔2023〕1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宁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收入、报废报损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和责任人赔偿收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单位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集宁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和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批复的国有资产处置文件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区国资委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有关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的规定,制定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或备案;
(三)根据业务需要对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实施监督和工作指导,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及收入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资产处置及收入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区国资委有关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方面的内控制度,报区国资委备案;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或向区国资委转报所属单位资产处置文件;
(三)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处置及收入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区国资委和主管部门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二)确定专职资产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对处置的资产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核销资产卡片,做到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按规定办理资产处置的报批手续,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
(四)接受区国资委和主管部门对其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资产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和质量;(二)坚持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四)坚持资产处置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已超过使用年限并且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二)长期闲置资产、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未达到使用年限,但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仍有使用价值,但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改变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六)盘亏、毁损、报废、呆账及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造成损失的资产;
(七)无形资产的损失;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等。
第十二条 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由集宁区人民政府、集宁区人民政府国资委和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一)固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1.各部门、单位处置土地以及原始价值在1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50万元)的房屋、建筑物等重要资产,由主管单位报集宁区人民政府批准。
2.主管部门处置原始价值在1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房屋、建筑物,以及其他固定资产,由部门提出申请以及处理意见,报集宁区国资委审批。
3.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处置原始价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房屋、建筑物,以及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万元)的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集宁区国资委审批;处置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报集宁区国资委备案。
(二)各部门、单位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集宁区国资委审批。
(三)历史遗留问题的资产需报集宁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等提出意见,经单位集体研究决策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单位提交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法合规性、真实性审核,经主管部门审核研究决策后,在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内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于10日内将审批文件抄送至区国资委备案;超出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由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报区国资委审批。
(三)区国资委审批。区国资委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材料的合法合规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处置事项进行批复。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资产报废
资产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过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1.资产报废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3.资产价值凭证: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4.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5.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材料。
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报废事项,按国家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房屋应提供拆除房屋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和征收协议等;车辆应提供车辆报废证明等;锅炉、电梯等应提供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和资产残值评估报告等。
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由其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6.申报单位集体决策文件。
7.其他相关资料。
(二)资产报损
资产报损是指对发生呆坏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各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1.资产报损核销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3.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资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4.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失踪、死亡证明,财产、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等。
5.因单位或个人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的,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和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等文件。
6.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核销盘亏资产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等文件;因不可抗力因素、失窃等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责任认定报告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保险理赔情况说明等材料。
7.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书等。
8.申报单位集体决策文件。
9.其他相关材料。
(三)资产有偿转让
资产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1.资产有偿转让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3.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4.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5.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资产评估备案、核准文件。
6.申报单位集体决策文件。
7.其他相关资料。
(四)资产置换
资产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1.资产置换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3.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4.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5.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资产评估备案、核准文件。
6.对方单位基本情况等证明材料,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以及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抵押)物等资料。
7.资产置换意向协议书。
8.申报单位集体决策文件。
9.其他相关资料。
(五)资产无偿转让
资产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1.资产无偿转让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审批)表。
3.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4.转让方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5.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的意向协议书。
6.无偿调出或对外捐赠资产的政策支持文件。对外捐赠资产的还需提供申报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对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7.受让方接收调入或捐赠资产的理由及占有、使用同类资产的存量基本情况。
8.调拨、捐赠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还需提供不动产登记证和拟处置的房屋构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9.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和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或单位组织专门清查小组出具资产清查报告。
10.申报单位集体决策文件。
11.其他相关资料。
(六)无法提供原始凭证的资产处置事项,需单位提供专项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 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应由主管单位联合区国资委统一调配。
经批准组建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或活动结束后报区国资委统一调配。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采取集中处置和自行处置相结合的方式。
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大型设备等主要资产,按规定权限经集宁区人民政府、集宁区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审批后,由集宁区国资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集中处置,实行进场交易。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资产按规定经集宁区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审批后,由行政事业单位按批准的处置方式自行处置。
(一)进场交易程序
按规定权限经区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资产处置批准文件、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和评估报告等资料,采取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集中处置。
(二)进场交易价格的确定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值。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在不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范围内重新挂牌;当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时,应上报区国资委审核批准后挂牌;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外,两次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资产,经区国资委审核批准后可采取市场询价的方式转让。
资产处置的最终交易价格以成交价格为准,不得低于挂牌价格,也不得使用打折、优惠等其他附加条件。
第四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十七条 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各单位不得放弃、侵占、私分、截留、隐匿、坐支。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由集宁区财政局负责收缴和监管。
第十八条 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净收入在30日内(节假日顺延)全额上缴集宁区国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依规移送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无形资产、涉密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处置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特殊车辆和执法执勤用车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集宁区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集宁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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