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就近办、网上办、一次办、马上办”改革进程,转变政府职能,着力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加强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集宁区全面推开政务服务体系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0年5月25日
集宁区关于全面推开政务服务体系
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
根据《内蒙古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苏木乡镇和街道改革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2019]22号)文件要求,“旗县(市、区)党委和政府要结合苏木乡镇和街道承接能力等工作实际,依据自治区政府制定的赋予苏木乡镇和街道行政权力事项清单,与苏木乡镇和街道共同确定赋权事项,明确赋权后的权力运行程序、规则,并分别制定权责清单”。结合《关于印发<关于集宁区深化乡镇和街道改革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工作方案>的通知》(集机改革协调字〔2020〕1号)文件的内容,拟将其中涉及6个部门的45项行政权力事项和9个部门的42项公共服务事项作为第一批下放至乡镇和街道(详情见附件)。进一步推进“就近办、网上办、一次办、马上办”改革进程,转变政府职能,着力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加强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结合我区目前正在进行的乡镇和街道机构改革,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督查电话会议精神、《关于集宁区深化乡镇和街道改革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工作方案》要求,加快推动各级各类政务服务事项进驻基层综合服务大厅统一办理,优化提升基层综合服务大厅“一站式”功能,实现“一窗式”综合受理,强化乡镇街道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以人民群众需求为导向,积极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公共服务多元供给机制,打造更加便民利企的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政务服务体系,做到“涉企事项进大厅,便民事项下中心”,不断优化办事创业和营商环境。
二、工作目标
全面加强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政务服务体系标准化、规范化建设,2020年底,完成全区八办一乡一镇10个党群服务中心、102个村(社区)便民服务代办点的标准化建设,促使全区政务服务水平全面提升,政府履职更加廉洁高效,营商环境更加公平开放,让老百姓在家门口享受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
三、建设内容
(一)事项进驻标准化
1.在全区10个党群服务中心、102个村(社区)便民服务代办点,按照“应进必进”原则,以便民为根本,在上级下放权限基础上,结合乡镇和街道承接能力等工作实际,与乡镇和街道共同确定赋权事项,明确赋权后的权力运行程序、规则,并分别制定权责清单。结合集宁区实际,拟将其中涉及6个部门的45项行政权力事项和9个部门的42项公共服务事项作为第一批下放至乡镇和街道(详见附件1和附件2)。
2.在充分听取基层意见基础上,建议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主要领导讨论决定下放上述两类事项清单。运用乡镇和街道权责清单和公共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制度,厘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与乡镇和街道的职责关系。区职能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项委托或交由乡镇和街道承担的,明确工作目标、内容、权限、分工、期限等具体要求,落实人员、经费以及业务培训等保障措施。
(二)硬件建设标准化
乡镇、街道要按照“五有标准”(有固定场所、有办公设备、有工作人员、有服务指南和流程、有统一着装)的要求,对基层综合服务大厅进行统一规范。在保证原有基本功能的基础上,分类规范推进硬件管理标准化建设。
1.场所名称标准化。乡镇、街道政务服务场所名称统一为:“XX乡(镇、街道)党群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场所名称统一为“XX村(社区)便民服务代办点”,统一制定悬挂政务服务logo形象标识。
2.优化窗口布局,在基层综合服务大厅现有条件基础上,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原则,完成“一窗受理、集成服务”改革,在乡镇、街道党群服务中心全面推行“一站式”服务模式。建成大厅面积应满足辖区内服务需要,合理细化功能区域,其中必须划分出政务服务、审批核准、自助办理、服务等候区、填表区五个区域,政务服务区至少须设置7—10个无差别前台受理窗口,其他特色区域按照各自实际情况自行设定。配置工作所必需的电脑、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高拍仪等办公设备和相关网络及监控设施,从而确保工作顺利实施。
3.健全完善基层综合服务大厅引导系统,安置咨询引导台和咨询引导人员,咨询引导人员应熟悉分中心各项规章制度、服务事项、功能区域分布和咨询电话等。配置和谐统一、简洁清晰的悬挂指引、地面指引,健全完善窗口引导服务机制,推动窗口办事有序。
4.窗口应选派政治素质好、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强、管理水平高的业务骨干到基层综合服务大厅工作。
5.执行《政务服务中心服务现场管理规范》(国标GB/T36112-2018),窗口统一定位摆放办公设备、工作名牌、信息公开卡槽、绿植等。按照“一窗综合”受理要求,规范窗口LED屏显示内容格式。整合零散的公示栏、信息宣传栏,建立统一的信息公开区,加强政务公开。
6.加强“互联网+政务服务”建设,一是统一使用乌兰察布市一体化在线服务平台开展网上审批,进行线上线下办理。积极宣传引导企业、群众利用城市人人管微信公众号自助申请办理。二是整合便民服务设施,如在叫号机、查询机、自动缴费机等设备上提供公共服务。
(三)服务内容标准化
1.统一办事指南和工作规程。按照减时限、减环节、减材料、减费用的要求,各相关部门要优化审批服务流程,统一和完善办事指南和工作规程,组织业务骨干对基层工作人员进行深入有效的培训和业务指导,并将统一制定的办事指南和办事流程印发给乡镇街道。
2.落实工作办理制度。首问负责制,窗口接待服务对象的第一位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对服务对象提出的需求,属于本职范围的,及时处理;不属于本职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该事项的具体承办部门和联系电话。限时办结制,服务对象咨询、申请或办理事项时,窗口人员应按照规定及时答复或在承诺时限内办结。一次性告知制,服务对象到窗口申请办理或咨询事项时,窗口人员应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办理程序、申报材料等内容,主动提供相关示范文本、表格和资料,或告知服务对象免费获取相关示范文本、表格和资料的途径。
3.拓展便民服务方式。预约服务,应根据工作需要或服务对象的申请,提前约定时间为服务对象提供相应的服务。延时服务,如服务对象需要,应延长工作时间办理工作事项或为特定对象提供服务。双休日便民服务,可根据工作需要或服务对象的申请,在双休日为服务对象提供相应服务。上门服务,特殊人群证照申领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现场服务的事项,可提供上门服务。
4.村(社区)全面推行“全程代办”服务模式。乡、镇和街道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整合村(社区)各类便民服务资源,加快完善村(社区)便民服务代办点(站),实行“全程代办”,试行推出错时、延时、AB岗等相关服务,实现从代办预审、受理审批、批件送达全方位的便捷、高效、优质服务。
(四)效能监察标准化
统一使用乌兰察布市一体化在线服务平台开展网上审批,同时利用此平台的自动预警机制、好差评系统、电子自动抓拍、投诉建议等一系列的监察程序和相配套的效能监察制度,将效能监察的作用体现在整个审批和服务流程中,使基层政务服务更加公开、高效、透明。
四、组织保障
(一)提高认识,强化领导。全面推开政务服务体系标准化建设是集中解决“放管服”改革工作难点和薄弱环节的重要举措,为加强全区政务服务体系标准化建设,特成立区全面推开政务服务体系标准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相关区级领导任副组长,乡镇和街道以及涉及下放的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乡镇、街道和各相关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要有自我革命的勇气,不断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主动性,通过标准化建设提升工程,让办事更便捷、让群众更满意。
(二)坚持标准,加大“精细化”工作力度。乡镇、街道承担建设主体责任,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坚持“精细化”管理服务标准,突出抓好事项进驻、硬件建设、服务制度等工作的落实,同时要加强对乡镇(街道)、村(社区)二级中心(点)培训,确保接得住、办得好。
(三)规范管理,牢固树立便民利企意识。更加注重运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国家标准来管理基层便民服务大厅,注重便民高效。全面推行“一站式”服务模式,构建“一次性办结”新机制,推动“最多跑一次”改革落实到位。
(四)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加大对基层政务服务工作的宣传力度。多渠道、多层次做好广泛深入的宣传工作;要围绕重点工作和群众关心的重点问题,深入开展政策解读,做好舆论引导,为推进政务服务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附件:
1. 集宁区第一批乡镇、街道承接的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2.集宁区第一批乡镇、街道承接的公共服务事项清单
附件1:
集宁区第一批乡镇、街道承接的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序号 | 赋权事项 | 权力类型 | 法律法规依据 | 原实施主体 | 现实施主体 | 行政复议机关 |
1 |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旗县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街道 办事处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2 | 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旗县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街道 办事处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3 | 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 旗县民政部门 | 乡镇、街道 办事处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4 | 城乡低保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旗县民政部门 | 乡镇、街道 办事处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5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 旗县民政部门 | 乡镇、街道 办事处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6 | 城乡临时救助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旗县民政部门 | 乡镇、街道 办事处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7 | 城乡医疗救助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 旗县医保部门 | 乡镇、街道 办事处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8 | 高龄津贴资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本) | 旗县民政部门 | 乡镇、街道 办事处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9 | 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本)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农牧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土地所在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旗县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10 |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 旗县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11 | 在草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修正) 第四十一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旗县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12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本)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森林法>办法》(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第四十一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运出自治区的木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盟市的木材,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旗县市的木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 | 旗县林业主管部门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13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 旗县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14 | 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旗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15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旗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16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以及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旗县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1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旗县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18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19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20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旗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21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旗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22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旗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23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 旗县河道主管机关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24 | 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 旗县河道主管机关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25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旗县河道主管机关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26 |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 旗县河道主管机关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27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28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旗县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29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旗县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30 |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31 |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32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33 |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34 |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35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36 | 对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37 | 对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已经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依据核定的载畜量,由拥有草原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单位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与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草原 监督管理机构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38 | 对违法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不得在下列草原地区建设旱作人工草地: (一)年平均降水量在250毫米以下的; (二)坡度20度以上的; (三)土质、土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每亩草原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草原 监督管理机构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39 | 对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采集和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有关部门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40 | 对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在基本草原上从事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和自治区确定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 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应当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规定的植物种类、区域、期限、数量和方法进行采集、收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吊销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草原 监督管理机构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41 | 对破坏基本草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垦基本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处以每亩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实际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的,处以每亩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草原 监督管理机构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42 | 对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 | 旗县草原 监督管理机构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43 | 对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 旗县草原 监督管理机构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44 | 对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草原 监督管理机构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45 | 对草原围栏建设中因阻断道路对草原造成碾压破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草原围栏建设中应当保持草原主要通行道路畅通,避免因阻断道路对草原造成碾压破坏。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 旗县草原 监督管理机构 | 乡镇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附件:2
集宁区第一批乡镇、街道承接的公共服务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 类型 | 原实施 主体 | 承诺 时限 | 收费 标准 | 备注 | 现实施主题 |
1 |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申请材料收集和相关表格的填写 | 《集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宁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社会保障 | 房产局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2 |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申请材料收集和相关表格的填写 | 《集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宁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社会保障 | 房产局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3 | 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及就业失业登记 |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97号)的要求。 | 就业 | 就业局 | 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4 | 协理员、公益性岗位认定及补贴申请资料收集 |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人社办发【2015】345号) | 就业 | 就业局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5 | 就业困难人员的初审 | 社会保障 | 就业局 | 每月业务期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6 | 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保补贴申请资料收集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18〕107号) | 社会保障 | 就业局 | 每月业务期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7 | 灵活就业困难认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03号)的精神。 | “4050”困难补贴 | 就业局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8 | “4050”就业困难人员社保补贴 | 就业 | 就业局 | 每月22日前提交资料,年底统一发放补贴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9 | 公益性岗位招聘 | 社会保障 | 就业局 | 3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10 | 4050社保补贴申报 | 社会保障 | 就业局 | 每年业务期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11 | 公益性岗位申报 | 就业局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12 | 失业金申领及发放 | 就业局 | 每月业务期 | 乡镇街道办 | ||||
13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三章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 社会救助 | 民政局 | 2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14 | 临时救助金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社会救助 | 民政局 | 2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15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社会救助 | 民政局 | 2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16 | 特困人员认定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 社会救助 | 民政局 | 2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17 | 文革“三民”生活补贴给付 | 内财社规(〔2019〕9号)本办法所称补贴资金,是指自治区各级财政安排,用于为文化大革命期间因“内人党”事件被打致残、无工作的、城镇居民、农民、牧民(简称文革三民)发放生活补贴的专项资金。 | 社会救助 | 民政局 | 2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18 | 养老机构备案 |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民函〔2019〕1号) | 养老 | 民政局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19 |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签到 | 《乌兰察布市城乡低保认定办法》;《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办法》 | 社会救助 | 社救局 | 每月一次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20 | 低保人员申请 | 《乌兰察布市城乡低保认定办法》;《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办法》 | 社会保障 | 社救局 | 3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21 | 调解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 司法 | 司法局 | 及时受理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22 | 退役军人补助金发放 | 根据民政局所提供的名单和发放金额进行发放 | 退役军人安置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23 |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卫生计生 | 卫健委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24 | 流动人口信息网上协查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条例》 | 卫生计生 | 卫健委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25 |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卫生计生 | 卫健委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26 | 一孩、二孩生育服务登记(流动人口) |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卫生计生 |
主管: 卫健委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27 | 流动人口婚育证及检查工作 |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卫生计生 | 卫健委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28 | 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 |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卫生计生 | 主管:卫健委 承办: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29 | 独生子女费的申请材料和初审 |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二条 | 卫生计生 | 卫健委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30 | 特别扶助(计划生育家庭子女的死亡和残疾)材料收集 |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章第四十四条 | 卫生计生 | 卫健委 | 每年4月15日之前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31 | 计生保险的收取上报 |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卫生计生 | 卫健委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32 | 社会抚养费征收摸底 |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卫生计生 | 主管:卫健委 承办:卫健综合监督执法局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33 | 三胎及以上子女申报 |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 | 卫生计生 | 卫健委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34 | 三孩生育材料收集初审 |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 | 卫生计生 | 卫健委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35 | 党员身份证明(对公) | 全国党员管理信息系统 | 组织部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36 | 党员组织关系接转 | 全国党员管理信息系统 | 组织部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37 | 党费核准 | 北疆先锋网党建云网站党费计算器及相关文件要求 | 组织部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提供咨询服务 | 乡镇街道办 | |
38 | 发展党员程序 | 《中国共产党章程》、《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试行)》等规定 | 组织部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提供咨询服务 | 乡镇街道办 | |
39 | 党务工作咨询 | 《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支部工作条例》等规定 | 组织部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提供咨询服务 | 乡镇街道办 | |
40 | 信息修改 | 医疗保障 | 医保局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乡镇街道办 | ||
41 |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 社会保障 | 社保局 | 15个工作日 | 乡镇街道办 | ||
42 | 养老保险个人历史账户补录 | 社会保障 | 社保局 | 当月办结 | 乡镇街道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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