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直各有关单位:
经集宁区人民政府2023年第1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我区实际工作,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2023年12月25日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区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着力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21〕53号)、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10部门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细则》内建保金〔2022〕96号和《乌兰察布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意见》(乌政办字〔2022〕6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多主体投资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阶段性住房困难群体,限定租赁用途、租金标准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成立集宁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推进组(以下简称“推进组”),由推进组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方案,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定期研究保障性租赁住房重大事项,协调解决相关问题;推进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集宁区住房综合保障服务中心,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申请、审批、退出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市自然资源局集宁区分局、市税务局集宁区分局、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区国资委、区纪委监委等相关单位按照职责职能,协同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过程中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运营
第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可采用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可由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等多主体投资,采取新建、改建、改造和将存量房源直接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多种方式。
第五条 筹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办公厅《关于集中式租赁住房建设适用标准的通知》(建办标〔2021〕19号)要求,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水、电、气、暖、路、通信、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要配套齐全,满足基本生活需求。
第六条 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以建筑面积不超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可以配比不高于20%且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户型。对于利用存量房屋改建或2022年1月1日前已开工或建成的新建项目可适当放宽面积标准,户型大且不适宜改造的可按间出租,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面积以30平方米为主。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筹集方式主要有:
(一)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闲置土地建设;
(二)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
(三)产业园区及工业项目配套建设;
(四)国有土地供地新建;
(五)对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工业用房等非住宅或对存量住房进行改建(改造);
(六)将周转房、公房等直接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
(七)将闲置的公租房项目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
(八)将企事业单位员工宿舍直接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
(九)将各类人才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筹集实行项目申报和认定制度,由集宁区住房综合保障服务中心不定期召集相关成员单位进行联合审查,审查通过后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项目建设单位凭《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以及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等有关规定执行税费优惠政策和民用水电气暖价格,争取银行信贷支持,可申请中央、自治区级财政的各项补助资金和专项债券。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项目认定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实施主体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及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改建项目提供权属人改建同意书、改建方案。
(五)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房屋市场租金的百分之七十。具体租金标准由运营管理单位进行确定,并报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推进组进行备案,同一项目租金原则上三年重新核定,进行实时调整。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租金收入全部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维修、维护、运营管理等支出,不足部分由政府补贴。
第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实行“谁投资、谁 所有”的运营模式,在保持保障性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运营期限不得低于10年。鼓励产权单位选聘经验丰富、运营能力强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在运营期限内,房屋主体结 构、附属构件、防水工程、室内装修等的维修、维护工作由权利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并应在与承租人签订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保障对象、准入条件、办理流程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本区城镇无自有住房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包括新就业大学生、基本公共服务人员、非户籍常住人员、产业园区职工等群体。
第十五条 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十八周岁;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合租人)在本区无自有住房;
(三)非户籍常住人员,在我区常年生活或工作,持有本区居住证或在我区缴纳社保6个月以上;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合租人)未在本区范围内正在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
(一)《集宁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非户籍常住人员提供居住证或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资料;
(五)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房屋查询证明;
第十七条 办理流程
(一)申请:申请人向集宁区住房综合保障服务中心提交申请表及相应申请材料;
(二)受理审核:集宁区住房综合保障服务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将申请信息录入集宁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系统;集宁区住房综合保障服务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验、公示等审核工作,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不符合条件的集宁区住房综合保障服务中心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集宁区住房综合保障服务中心提交书面复核申请。集宁区住房综合保障服务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正式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配租:公示无异议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集宁区住房综合保障服务中心进行房屋分配。房源充足情况下,实行常态化配租,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实行“先到先租,随到随租”。配租期间,项目房源满租的,应实行轮候配租,建立轮候名册,按照申请先后顺序轮候配租。
(四)入住:申请人凭集宁区住房综合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通知单在五个工作日到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相关费用,并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五个工作日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需重新申请。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租赁合同到期后,经重新审核符合准入条件的可以续租。
第四章 退出管理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已承租的房屋,退出保障。
1.不在集宁区工作、居住的;
2.在集宁区购买、继承、赠予等获得其他房屋的;
3.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4.改变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5.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6.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7.拒不配合相关部门和运营管理单位日常管理工作的;
8.提交个人虚假信息和资料,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第十九条 不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准入条件或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单位应与其解除租赁合同,并给予最长不超过3个月的腾退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缴纳。
第二十条 集宁区住房综合保障服务中心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调换平台,承租人因工作调动或居住方便等原因,可向集宁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申请房屋调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集宁区住房综合保障服务中心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情况。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按 规定享受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等基本公共服务,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产业园区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运营管理单位制定分配方案,并在集宁区住房综合保障服务中心审核备案后进行分配;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权利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不履行与集宁区住房综合保障服务中心和运营期限,运营期限未达到10年或运营期间不接受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监督的,应全额退还已领取的上级补助及受益财政奖补资金,追缴已减征的税费。拒不退还的,集宁区住房综合保障服务中心将权利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记入诚信档案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需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但拒不服从的,集宁区住房综合保障服务中心将承租人及共同承租人的行为记入个人诚信档案,运营管理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使用、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均可向集宁区住房综合保障服务中心及相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集宁区住房综合保障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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