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区直各相关单位:
《集宁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经集宁区人民政府2023年第1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3月29日
集宁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集宁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
第四条 各种形式的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本轮承包期的剩余承包期。
第五条 鼓励农民依法自愿流转土地经营权,增加流转收益。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逐步提高现代农业的集约化水平。
第六条 区农牧水利局负责全区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第二章 流转原则
第七条 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土地流转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对象和流转形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流转或者阻碍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其流转收益归农户所有。
第八条 坚持农地农用培肥原则。流转土地须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受让方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能搞掠夺式经营,要加强土地投入和养护,培育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坚持农业投入品回收原则。受让方应当每年度对地膜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进行有效回收、清理,地膜回收率不得低于区农业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要求,生物可降解地膜除外。受让方应在流转期内的每年度春季耕作前按照上一年度地膜收集亩均成本价向发包方缴纳土地农业投入品废弃物有效回收、清理保证金。发包方也可根据实际种植品种,提高保证金额度,并为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出具保证金收据。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在当年度对地膜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进行有效回收、清理的,发包方要及时退还当年度保证金,对当年度未履行地膜回收、清理的,发包方有权使用土地经营权受让方缴纳的地膜回收保证金进行废旧地膜回收、清理。
第十条 坚持以资定地适度规模原则。按照经营能力和投入强度确定流转面积,着力提高规模效益。杜绝脱离实际,片面追求超大规模流转经营。
第十一条 坚持因地制宜持续发展原则。结合资源禀赋,围绕全区产业定位和发展方向,创新农业经营方式,健康有序开展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坚持程序规范风险防范原则。经营主体流转土地实行分级备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经营主体流转农地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制度,健全多方参与、管理规范的风险防范机制。
第三章 流转服务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成立土地流转领导小组。实行乡镇长负责制,统筹辖区内土地流转工作,为土地流转符合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提供组织保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开展土地流转业务,面向流转双方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流转价格评估、合同签订指导审核,不断优化土地流转的外部环境。
第十五条 行政村建立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站点。发包方需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村农户土地流转的信息收集,并以书面形式向本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上报,为农民流转土地铺路搭桥。
第十六条 发包方在土地流转中行使指导、协调、管理、监督等职能,协助农户做好土地流转的相关工作。
第四章 流转方式
第十七条 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十八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九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
第二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自愿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可以采取优先股等方式降低承包方风险。公司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五章 流转程序
第二十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要严格遵循明晰产权、平等协商、订立合同、备案归档等步骤依法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经营主体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资质的组织团体或个人,且有良好履约能力和信誉,在金融和司法机关无不良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有流转意向的双方,由发包方对流转意向进行初审。
第二十五条 双方达成土地流转意向的,由村流转服务站指导流转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并鉴证归档,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备案登记。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将流入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书面同意,并报发包方审核、备案。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到发包方办理备案。为优化备案程序,也可由受让方携带合同及相关材料到发包方备案。
第六章 流转合同签订与撤销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签订过程应切实保障农民利益。受让方应按照土地流转市场价格执行。同时,承包方和受让方应在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时,合同中需明确土地的流转价格和上涨幅度等,建立合理的上涨机制。
第二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土地类型、地块代码等;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或者股份分红,以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八)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十)违约责任。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捺印),流转双方各执一份,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和发包方各执一份。鼓励流转双方签订由“农业农村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示范文本),及时更新始终与上级业务指导部门相统一。
第三十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受让方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流转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合同继续有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流转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双方应在各自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章 流转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向发包方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七条 区农牧水利局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建立健全运行规则,规范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交易鉴证、融资担保、档案管理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区农牧水利局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区农牧水利局应当加强服务,引导受让方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鼓励受让方发展粮食生产;鼓励和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
第八章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管理
第四十条 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主要包括资格审查、项目审核、信用评价等方面,单一行政区域内的审查审核由本行政区域(乡镇)进行,跨行政区域(乡镇)的审查审核由区农牧水利局会同进行。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区农牧水利局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审查审核材料:
(1)工商企业(组织)营业执照、法人证件;
(2)农业经营项目规划、实施方案等项目建设材料;
(3)土地经营权流转意向书;
(4)土地经营权流转清单;
(5)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拟流转所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纪要;
(6)承包方同意流转土地经营权证明、委托流转书面委托书;
(7)企业资信证明、个人守信承诺;
(8)土地经营权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证明。
(三)区农牧水利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四)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发现提供虚假审查审核资料的,已经审查审核的,撤销审查审核意见;未开展审查审核的,终止审查审核。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第四十一条 区农牧水利局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九章 纠纷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集体、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方之间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依照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调解小组,对土地流转发生的各类纠纷进行排查,做好调解工作。
第四十六条 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流转纠纷的调解,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
第四十七条 加快建立健全我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仲裁委员会,逐步开展土地流转纠纷的仲裁活动。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规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仲裁或经协商、调解、仲裁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区 农牧水利局、乡镇人民政府均应建立健全纠纷调处联动机制,及时解决土地流转纠纷问题。
第五十一条 对个别不愿流转的,可采取互换承包地的办法,妥善解决个别承包地块不愿流转和连片流转的矛盾。
第五十二条 承包土地流转后,遇有国家征占土地,原则上对新增加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归受让方,而土地及原有的基础设施补偿归承包方。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条 乡镇及各相关部门加强对农民的宣传引导,使其自愿合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五十四条 通过充分吸纳农民务工就业、促进农民就近务工、开发公益性岗位、支持农村社会化分工等方式,积极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加快发展现代近郊特色高效都市农业和乡村新产业新业态,培育壮大农业经营主体,支持农民创新创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承包方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交由他人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正式施行,由区农牧业经营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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