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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12-11 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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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601011696197T/2023-00078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发文机关: 集宁区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9-12-10
文号: 集政办〔2019〕67号 是否有效: 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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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集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集政办〔2019〕67号

集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党(工)委、党组,各部、委、办、局,群众团体,区直各企、事业单位:

《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于 2019年9月30日集宁区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8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10日

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宁区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集宁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集宁区国资委)是负责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如流动资产处置、固定资产处置、对外投资处置以及无形资产处置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出租、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六条集宁区国资委、主管部门批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报废、淘汰资产;

(三)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无形资产的损失;

(六)仍有使用价值,但继续使用已不能够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七)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等。

第八条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由集宁区人民政府、集宁区国资委和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一)固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1.各部门、单位处置土地以及原始价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的房屋、建筑物等重要资产,由主管单位报集宁区人民政府批准。

2.主管部门处置原始价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房屋、建筑物,以及其他固定资产,由部门提出申请以及处理意见,报集宁区国资委审批。

3.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处置原始价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房屋、建筑物,以及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万)的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集宁区国资委审批;处置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单位原始价值 (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报集宁区国资委备案。

(二)各部门、单位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集宁区国资委审批。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由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照要求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报集宁区国资委审批;

(三)集宁区国资委审批。集宁区国资委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行政事业单位需报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由主管部门审批后,于批复(发文)之日起10日内报集宁区国资委备案。行政事业单位需报集宁区人民政府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由集宁区国资委审核后,主管部门报集宁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对于货币性资产损失,集宁区国资委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内财资〔2007〕456号),对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认定和审批。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证据及有关资料:

(一)固定资产报废、报损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2.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3.资产报废、报损的技术鉴定,国家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按国家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如: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车辆报废证明(交管部门车辆注销单、拆车厂拆车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专业设备等国家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由其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4.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如:盘亏资产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失窃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有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及保险理赔情况说明;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5.《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6.盘亏资产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正式文件)、主管单位批复意见和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正式文件);

7.其他相关资料。

(二)固定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1.申请文件(正式文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2.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3.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资产评估备案、核准文件;

4.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区政府或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5.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还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6.其他相关资料

(三)固定资产无偿调出、对外捐赠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2.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相关协议;

3.受让方基本情况;

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5.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还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6.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7.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呆坏账损失等货币性资产损失,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内财资〔2007〕456号)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五)无形资产、涉密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采取集中处置和自行处置相结合的方式。房屋建筑物、车辆、大型设备等主要资产,按规定权限经集宁区人民政府、集宁区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审批后,由集宁区国资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集中处置,实行进场交易。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资产按规定经集宁区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审批后,由行政事业单位按批准的处置方式自行处置。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使用的行为。让与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何种形式的补偿,包括:货币资金、实物等补偿方式,均视同为出租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无偿方式让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出租资产应实行公开招租(法检两院出租出借事项按照有关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二)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六条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集宁区国资委和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权限进行审批:各部门、单位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集宁区国资委审批。

第十七条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批手续前应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与单位集体研究决策。

第十八条出租实施方案应包括拟出租资产状况、出租用途、出租期限、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确定依据、租金支付及递增方式、招租方式等内容,出借实施方案应包括出借对象、出借原因及出借期限等内容。

第十九条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出租、出借资产状况、价值等因素,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事业单位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向本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填报《集宁区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审批表》或《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备案汇总表》。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决策过程合规性进行审核。

(三)审批。集宁区国资委、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审批权限对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批复。第二十条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出租、出借事项申请文件;

(二)《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审批表》或《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备案汇总表》;

(三)出租、出借实施方案;

(四)资产价值凭证或资产卡片(能证明资产原始价值的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五)资产产权证明(能证明资产产权的有关证明材料,如不动产登记证、车辆登记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六)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出租或出借合同;

(七)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以下公开方式招租:

(一)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8000元(含8000元)以上各类资产出租,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

(二)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8000元以下各类资产出租,鼓励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行政事业单位也可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组织公开招租。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签订合同或协议。

《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附件4)由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应包括:标的名称、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及租金交付时限、资产维护及租赁双方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集宁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协议》由出借方与借用方签订。出借协议应包括:借用资产名称、借用时间、使用人保管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三条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或规定审批权限以上的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四)隐瞒、滞留、挪用、坐支出租收入;

(五)蓄意拆分拟出租出借资产;

(六)未按规定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或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同时要对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的闲置资产,集宁区国资委有权根据各单位资产配置情况统一调剂。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盘亏及非正常损失减少的资产,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查明原因,出具鉴定,并对造成国有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权限报批。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收入、报废报损变价收入、出租收入等,均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集宁区财政专户,属于预算内的部分,按非税收入收缴的相关规定缴入国库。

第二十九条集宁区国资委负责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应建立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各部门、单位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于资产处置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执行本办法,由集宁区国资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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