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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宁区城乡低保属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3-06 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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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601011696197T/2023-00077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发文机关: 集宁区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9-03-06
文号: 集政办〔2019〕9号 是否有效: 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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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集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宁区城乡低保属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集政办〔2019〕9号

集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宁区城乡低保属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区直各相关单位:

现将《集宁区城乡低保属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2019年3月6日

集宁区城乡低保属地管理办法

城乡低保是一项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基础性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繁重。近年来,随着我区棚户区改造力度的不断加大,部分低保家庭房屋被拆迁,造成在册 低保对象享受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导致人户分离现象严重,使乡镇、街道办事处不能全面准确地了解低保户家庭的生产、生活情况和家庭经济变化状况,对低保户的管理与服务难度加大,对实施低保对象“动态管理”造成不便。鉴于目前我区出现较大规模的低保转出(入)现象,根据《集宁区城乡低保家庭认定办法(试行)》(集政〔2018〕271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区低保工作规范化管理,确保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能够及时掌握本辖区内在册低保对象的家庭变化情况,现对低保享受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低保家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办理城乡低保转出(入)管理手续。

第二条城乡低保属地管理的原则。在集宁区居住并持有集宁区家庭户口(户籍改革前为集宁区非农和农业户口)的低保对象,在所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住6个月以上的,由所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三条坚持人户(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一致的属地管理原则。在册低保对象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本人应到区公安局将户口迁移到实际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以实际居住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四条对居无定所的低保对象家庭,按户口所在地申请享受低保,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五条办理低保转出的条件。申请转出的低保对象必须提供现居住地的证明材料(户口、房本、居住证明等),由现居住地村、社区出具其在本辖区内居住的证明,经转入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同意后,方可办理转出。

第六条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接受属地管理申报:

1.不如实提供实际居住地址(长期居住村、社区的门牌号、楼栋号及房号)、联系电话的。

2.提供材料不真实或不齐全的,不如实提供收入证明的,不配合或拒绝家庭收入调查、入户审核的。

3.家中有营业房或超标住房,非正常原因调整住房和购置商品房的(指非拆迁原因在3年内调整住房或购买商品房、新建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的)。

4.子女就读择优选校或对子女大额投资进行专业培养的。

5.为规避低保核查,人户分离、合户或并户的。

6.重大残疾、重大疾病的低保对象,其抚养人有抚养能力的。

7.在册低保对象其家庭成员有赡(扶、抚)养能力,拒不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8.因回迁,房屋未交工,暂时在辖区外居住,等交房后还回原享受地居住的低保家庭不应转出,仍由原享受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管理。

9.新审批的低保户,在原享受地1年内不得转出。

10.因拆迁等原因人与住房分离的低保户,不得转出(入)临时居住地。

第七条办理转入的条件。接收转入低保对象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应对申请转入对象进行入户调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方可办理转入。

第八条办理转出(入)工作流程:

1.低保对象向拟转入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所提出低保转入申请。

2.拟转入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所经调查核实后,向符合转入条件的低保对象出具《低保户转出(入)通知书》并通知转出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所。

3.转出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所,接到“低保户转出(入)通知书”后,填写《集宁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动态审批表》,同《低保户转出(入)通知书》一并报区社救局审批备案。

4.社救局根据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所上报的动态材料在当月完成审批备案程序。

5.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接到区社救局审批通知后,对批准转出的低保户档案进行整理,在审批当月最后一个星期统一到社救局档案室办理低保档案移交手续。

第九条通过属地管理,重点解决低保对象管理与服务“缺位”问题,解决低保档案资料不完善等问题,确保我区低保工作监管机制完善、审批手续规范、档案资料齐全、分类施保合理、动态管理高效、程序公开公正的目标实现。

第十条信访与举报处理。欢迎和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监督和举报,坚持做到“举报必查”。匿名举报,立即组织调查并报上级管理部门备案;对署名举报,必须在一周之内予以查处并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对无故推诿、拖延、不接收,不履行转出(入)手续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严肃问责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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