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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宁区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4-21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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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601011696197T/2023-00073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机关: 集宁区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7-04-20
文号: 集政办〔2017〕20号 是否有效: 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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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集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宁区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通知

集政办〔2017〕20号

集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宁区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通知

区直各行政执法单位:

现将《集宁区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2017年4月20日

集宁区行政裁量基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执法的随意性,确保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方案》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精神,结合集宁区行政执法实际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裁量基准制度,是指通过政府或执 法主体自身拟定执法的细化规则,对行政裁量权(尤其是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一系列具体的、细化的、可操作的约束规则,对裁量权在给定幅度内进行量化,为裁量权的行使设定明细化的操作标准。

第三条集宁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全区行政裁量权工作的规范和监督。

第四条各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程序正当、行政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较小的或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二)主动消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观上没有故意,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第十条全区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在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全区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主动纠正。

第十二条全区各级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十四条建立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统一、规范、便民、高效、服务的原则。实施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许可时,在许可条件、程序、时限等方面应当适用统一标准和要求。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裁量权基准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程序、许可时限有幅度的,应当列明不同情况下的许可程序、许可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明确规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

第十五条建立非行政许可审批裁量权基准制度遵循合法、便民原则。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办理。对不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办理的,应当列出裁量权基准对应的具体情形、方式和条件。

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程序、许可时限有幅度的,应当列明不同情况下的许可程序、许可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次数,裁量阶次不得少于3个。综合考评法定裁量和酌定裁量因素,运用数字考量模式等方式,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机结合。

第四章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十六条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制度遵循依法强制、强制与教育相结合、效率与权利保障兼顾原则,做到客观、适度、合理性。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重点对行政强制的种类、程序和时限进行细化、量化、具体化。对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额较小,实施非强制性管理可以达到行政目的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以后,强制措施即应停止。

第五章行政征收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十七条行政征收裁量权基准制度遵循行政征收法定、公平、公开并尊重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的原则,重点对行政征收标准以及征、停、减、缓、免程序和权限进行细化、量化、具体化。对存在征、停、减、缓、免情形的行政征收项目,明确具体情形及不同级别人员审批权限和程序。对基本情况相同的行政征收项目,征收数额标准应当相同。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给付等类型的裁量权基准制度,也应当明确执法行为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力求程序简化,时限缩短,方便群众。

第六章相关配套制度

第十八条为了更好地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关配套制度。

第十九条回避制度。明确回避的适用范围和违反回避的法律后果,完善回避的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条说明理由制度。在行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从重、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以及不予行政许可的原因等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公开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情形、理由、法律依据和行政裁量结果等重大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事项依法向社会进行公开。行政裁量权基准事项允许社会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重大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制度。对涉及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重大或复杂事项,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共同研究,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载入行政案卷。

第二十三条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各行政执法部门对重大、复杂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本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载入执法案卷。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接受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对违法和不当行使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单位和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适时评估修订制度。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和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对本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完善,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评估情况。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等途径对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政府依法行政考核重要依据之一。行政执法部门积极配合监察、法制部门的监督,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司法部门的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对检查出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加大宣传力度,使广大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充分了解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积极参与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和评议。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解释权归集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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