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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6-28 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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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601011696197T/2023-00026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文机关: 集宁区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9-06-27
文号: 集政办﹝2019﹞50号 是否有效: 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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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集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和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或私人停车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审批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公安、消防、交通、国土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集宁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集宁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与城市规划、建设相衔接。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利用闲置的厂房、空地等建设停车场。鼓励建设科技含量高、智能化、立体化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集宁城区基础设施建设计划,采取招投标、代建等方式确定建设主体;区住建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基础设施维修维护。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占压消防通道、盲道; 
  (二)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等符合设计要求; 
  (三)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收费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运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标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停车场专项规划手续;

(二)具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依法取得的停车场专用土地;

(三)须按规范停车场标准建设;

(四)具有市场监督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五)具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和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公共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或者留有专门的场地,供车辆停放。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就近配建停车场。 
  第十三条 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需求,在车流量大、车辆停放需求多的路段及区域,增设、施划部分临时停车泊位,为市民提供停车场地。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收入和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收费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未经批准不得超越已批准的停车场使用面积红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严禁私自圈地设置停车场,不得以任何借口在免费停车场收费。

第十五条 停车场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立体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办理市场监督、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由停车场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经营。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市场监督、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停车场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或者停车位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停车场监管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停车场监管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停车场收费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指示牌、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制定完善停车、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规则及制度; 
  (三)公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按核定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标准收费; 
  (四)未经审批收费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取停车费;

(五)保证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六)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七)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进入公共停车场的车辆及其随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车辆有序停放,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二)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修车、洗车、试车、乱扔垃圾; 
  (三)禁止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公共停车场; 
  (四)按规定标准支付停车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集宁区的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酒店等公共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的,应由城市规划、土地、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批准后设置。

前款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场所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占用城市公共用地的,应由城市规划、土地和城市管理等部门批准后设置。 
  第二十三条 收费停车场在服务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损坏或遗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场已影响道路车辆正常通行; 
  (二)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城市建设需要。 
  停车场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确定撤除的停车场,停车场建设管理者应当撤除,涉及补偿的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按照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向停放车辆人收取任何费用。 
  住宅区内的停车场在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应当依法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自治区、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停车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或未经审批私自圈地擅自设置停车场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停车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拒不驶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责令机动车驾驶员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隔离带)上乱停乱放机动车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或停车场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并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式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土地、市场监督、税务、物价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诿扯皮、影响形象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有关静态车辆管理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集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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